最高檢發布數據顯示,2021年,檢察機關起訴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9800余人,同比上升64%。公民個人信息泄露成為電信網
絡詐騙犯罪的源頭行為。
檢察機關辦案發現,有不少行業“內鬼”泄露個人信息,檢察機關起訴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內鬼”500余人。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究竟是何種關系,是隱私權包含了個人信息權益,還是隱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應當并行適用、互不干
擾,抑或它們存在重疊關系,應當交叉適用?回答這個問題,對于正確理解適用《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妥當
裁判相關糾紛,更好地保護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至關重要。厘清隱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關系,核心是正確理解《民法典》
第1034條第3款,該款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有一種影響較大的觀點認為,《民法典》之所以規定第1034條第3款,原因在于:私密信息既屬于隱私,又屬于個人信息,
從法律規范適用的角度而言,隱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必定會發生法律規范的競合。有鑒于此,由于個人信息受保護的權利
并非要替代隱私權對私密信息的保護,而是對其保護的補充,故原則上若個人信息可以為隱私權等具體權利所保護時,可以優先
適用這些人格權的規則,在這些具體人格權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個人信息的相關規定。而且,隱私權中的私密信息與信
息主體的人格尊嚴聯系更為緊密,故此,《民法典》對隱私權的保護更高一些,對私密信息的處理要求更高一些。應該說,這樣
的理解并不恰當。
??隱私權的保護強度并不大于個人信息保護
??在《民法典》中,對隱私權保護的強度大于個人信息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1)無論《民法典》第110條第1款還是第9
90條第1款,列舉自然人享有的具體人格權時,都只包括了隱私權而沒有個人信息權益。(2)《民法典》第999條在規定人格要
素的合理使用時,沒有規定合理使用自然人的隱私。也就是說,可以合理使用的個人信息不應包括作為隱私的個人信息中的私密
信息。(3)《民法典》第1033條關于隱私權侵害行為禁止規則中,采用的是“權利人明確同意”方可免責的表述,而第1035條
在規定個人信息收集處理時,只要求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即可。(4)《民法典》第1033條所規定的阻卻侵害
隱私權行為的不法性的理由包括法律的規定與權利人的明確同意。但是,依據《民法典》第1035條第1款第1項,阻卻侵害個人信
息的行為的不法性的理由則是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然而,如果我們不僅僅局限于《民
法典》,而是從我國法律規范體系尤其是結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來看,則無法得出我國現行法對隱私權的保護要強于對個
人信息權益的保護的結論。
??首先,《民法典》只是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隱私權享有與保護的關系,從《民法典》第1032條第1款、第1033條來看
,隱私權主要是防御性的或事后救濟性的權利。除了人格權請求權、人格權禁令程序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民法典》沒有
為隱私權提供其他的預防性保護方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包括除了自然人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以
外的所有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對此,《個人信息保護法》在區分不同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不同的個人信息以及不同的處理者的基
礎上,分別規定處理者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各種法定義務,并賦予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各種權利,同時還通過確立嚴
格的法律責任來保證上述義務的實現。法律對個人信息權益采取的是預防性與救濟性措施相結合、公法義務和私法權利相協力的全
方位的保護方法。
??其次,從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的內容來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強度也完全沒有超過個人信息權益。就隱私權的內容,《民
法典》只是從消極的角度作出規定,即詳細列舉出禁止行為人實施的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但是,對個人信息權益的內容,《民
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卻從積極的層面作出了規定,賦予了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知情權、決定權、查閱權、復制權、
可攜帶權、更正補充權、刪除權以及解釋說明權等各項權利。
??再次,僅從《民法典》第1033條關于“明確同意”的規定就得出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強于個人信息的結論,也不準確。根據《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明確”是法律對個人信息處理中個人同意的一般性要求,即無論是書面的或非書面的,單
獨的或非單獨的同意,都應當是明確的同意。《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4條第1款第2句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個人信息
應當取得個人單獨同意或者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故此,單獨同意、書面同意是比明確同意要求更高的兩類同意。《個人信息
保護法》特別規定了需要取得單獨同意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五種情形,這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個人信息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國家安
全。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9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可能要求在處理某些敏感個人信息時應取得個人的“書面的單獨同意”。
??最后,侵權法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實際上強于隱私權。因為《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了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基本歸責
原則為過錯責任,侵害隱私權只適用過錯責任;而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1款,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賠償責任適用過
錯推定責任。
??有觀點認為,隱私權的保護強度大于且應當大于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強度,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對隱私的保護是以維護個人的
人格尊嚴為目的的,而法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是為了彰顯私法自治,從人的法律保護價值導向來看,對人格尊嚴的保護要高于私法
自治。筆者不能贊同這種觀點,因為法律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同樣是為了維護人格尊嚴,賦予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的決定權的正
當性是建立在維護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基礎之上的。法律之所以保護個人信息,是因為個人信息上附著了需要法律保護的,無法
為現有的人格權等民事權利所涵蓋的利益。這種利益是自然人對個人信息享有的一種防御性的利益,即防止因個人信息被非法收集
、泄露、買賣或利用而導致其既有人身權、財產權益遭受侵害甚至人格尊嚴、個人自由受到損害的利益。就《個人信息保護法》而
言,僅舉兩例可知個人信息保護對于維護人格尊嚴具有重要性:其一,《個人信息保護法》對敏感個人信息作出了特別保護;其二
,賦予了個人拒絕完全自動化決策的權利。
??隱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不是具體與補充的關系
??如前所述,并不能得出我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強于對個人信息的保護的結論。那么,接下來的問題是,《民法典》第1034條
第3款是否確立了所謂隱私權優先于個人信息保護適用的規則呢?筆者認為,隱私權規則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是不同的,二者并非簡
單的具體規則與補充規則的關系。
??首先,二者的法律屬性不同。隱私權規則在性質上屬于私法規則即民事法律規則,這些規則主要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和司
法解釋當中。但是,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規則絕非單純的私法規則,而是由公法與私法的規則所共同組成的。甚至大量的規則是公
法規則。
??其次,二者適用范圍不同。《民法典》關于隱私權的規定僅適用于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為隱私權的享
有和保護而產生的民事關系。如果是涉外民事關系,則隱私權的內容適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如果通過網絡或采用其他方式侵
害隱私權的,則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個人信息保護法》所確立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與隱私權規則存在很大的差別。一
方面,就空間效力而言,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當然適用于我國境內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同時在法律規定的三類情形下,其還
具有域外適用效力。另一方面,在主體之間的關系上,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既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也適用于不
平等主體之間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全面正確地理解隱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的關系
??綜上所述,我們不能簡單將隱私權規則作為特別法而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作為一般法,也不能認為存在“隱私權優先適用規則
”。要正確理解《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就必須將之放在以《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為核心的整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
體系當中進行,具體闡述如下:
??1、由于《民法典》調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所以,《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僅適用于平等主體
之間。在不平等的主體之間,如行政管理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時處理個人信息,無論是否是私密信息,都應當適用《個人信息保護
法》中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和相關行政管理性法律法規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
??2、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在規則的適用上常常會呈現隱私權規則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的疊加狀態。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當然
適用隱私權規則,同時,只要不是《個人信息保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自然人因個人或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那么
,對這些私密信息的處理也要適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
??3、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同時適用于私密信息時會存在規范適用上的沖突。最典型也最主要的就是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賠償
責任與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賠償責任的沖突。對此,《個人信息保護法》中關于過錯推定責任的規定,屬于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
的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但如果在因私密信息處理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原告與被告都是自然人且屬于“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
個人信息的”情形,那么該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以及由此引發的侵權賠償責任仍然要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原
則。就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民法典》沒有專門規定,故此,適用的是《民法典》第118
2條和第1183條第1款。然而,在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時,無論該損害是財產損失還是精神損害,適用《個人信
息保護法》第69條第2款的特別規定,按照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確定,難以確定的,根據實際情
況確定賠償數額。
??總之,我國《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將個人信息權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益,不僅意味著個人信息權益與隱私權之間
存在密切的關系,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的適用上會發生交叉,也使得個人信息權益與其他人格權如肖像權、姓名權之間發生密
切關聯。因此,從規范目的、適用范圍等基本原理出發,認真梳理這些權利及其法律規則之間的關系將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共同
任務。這對于更好地保護隱私、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建構科學合理的人格權益保護體系,維護人格尊嚴,促進個人信息的合理利
用,推動數字經濟和網絡信息科技的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