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步入數字社會后,平臺經濟發展迅猛,成為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力量。在新發展格局下,建設更加完善的國內統一大市場,推動高質量發展和實現共享發展,
都對數字經濟公平競爭和數字平臺良法善治具有高度期待。專家、學者認為,加強同《民法典》相關聯、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建設,構建數字經濟和數字社會的各種制度和法律保障是時代的制度建設需要。
數字經濟時代需要建構新的法律體系
今年以來,一些互聯網平臺企業因存在嚴重違法違規收集使用個人信息問題遭國家網信辦責成下架整改;而網絡安全審查辦公室也發布公告,對部分互聯網企業實施網絡安全審查,審查期間平臺停止新用戶注冊。
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石佳友向《經濟參考報》記者表示,企業可以對單個的用戶信息進行脫敏化處理(去標識化、匿名化等),但脫敏后所形成的大數據仍然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戰略價值,需進行必要的網絡安全審查。
在數據成為和石油等資源一樣寶貴的數字經濟時代,數據被看作企業發展的核心競爭資源,建立數據采集、利用、共享、流動、交易的利益分配機制尤為重要。誕生于數字經濟時代的《民法典》在數據、虛擬財產、信息保護等方面成為構建數字經濟時代良法善治的一個基礎性法律。
不久前,商務部、中央網信辦、發改委三部門聯合發布《“十四五”電子商務發展規劃》(下稱《規劃》),要求加快推動修訂《反壟斷法》、《電子商務法》,
預防和制止平臺經濟領域壟斷、不正當競爭等行為。制度建設方面,《規劃》要求加快修訂《反壟斷法》,推動修訂《電子商務法》,細化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規則,預防和制止平臺經濟領域壟斷、不正當競爭等行為,
引導平臺經營者依法合規經營。制定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相關法律的配套規定,完善平臺治理規則體系。研究制定數據確權、收集、使用、交易、流動、共享制度和人工智能、算法應用等規則。
立法構建數字經濟的良法善治
《民法典》第111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該條款意味著,互聯網企業的信息采集應當依法進行,只可針對企業產品的特性進行相關必要的數據采集,不得過度、無序、隨意地采集。該條款為信息技術涉足個人生活場景劃定了合規底線,防止平臺過度收集個人信息形成數據壟斷。
《民法典》還明確了數據作為合同標的物以及交付與所有權轉移規則,從而為數據生產要素的交易和市場化利用奠定了法律基礎。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
“換臉技術”、“模擬聲音”的應用越來越廣泛。為限制、避免人工智能技術對自然人的聲音或肖像的侵權或不當利用,《民法典》第1019條和第1023條明確禁止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的方式侵害他人肖像及聲音的行為,維護自然人的尊嚴。
針對平臺模式下電子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民法典》第491條、第492條和第512條進行了規定。涉及電子合同的簽訂和服務交付,企業應參照相應條款規劃合同成立時間、成立地點和服務交付時間,明確與合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盡量減少可能的爭議。
針對平臺經濟,《民法典》第1194條~第1197條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及邊界。
最高人民檢察院主辦檢察官李萍對《經濟參考報》記者表示,檢察機關將認真研判數字經濟時代形勢,高度關注《民法典》中相關條款,
在尊重網絡空間創新與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之間保持平衡,發掘涉網絡空間的《民法典》適用中的典型案例,通過個案的公平正義來引領網絡空間的有序治理,促進《民法典》確立的
“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守法與公序良俗、綠色原則”成為網絡空間民事活動的共識。
自2008年頒布以來,我國《反壟斷法》迎來首次修改。10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修正草案并公開征求意見。此次修法對新情況、新問題作出回應。例如備受矚目的一條,
“經營者不得濫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排除、限制競爭”,即從根本上否定了“二選一”、“大數據殺熟”等平臺行為。
11月1日,《個人信息保護法》已正式實施。大型互聯網平臺要注意履行義務,當好個人信息保護“守門人”。提供重要互聯網平臺服務、用戶數量巨大、業務類型復雜的個人信息處理者還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合規制度體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員組成的獨立機構對個人信息保護情況進行監督。
《電子商務法》第30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范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第23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其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第24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
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置不合理條件。
立法對虛擬財產和數據的價值實現與利益分配保持開放性
在近年現有的司法案例中,把虛擬財產、游戲幣等當作財產作出了處置。《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所有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所有權人究竟是網絡用戶還是網絡服務運營商,或者所有權在二者之間如何分配,還有待于明確的立法解決。網絡虛擬財產和個人數據的相關民事法律關系包括合同法律關系、侵權法律關系和繼承法律關系等,但網絡虛擬財產畢竟又有其特殊性,都需要立法來明確和完善。
北京市國首律師事務所主任王軍向《經濟參考報》記者表示,虛擬財產的流通和通常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流通也有很大的區別:一是缺乏成熟的市場;二是缺乏交付的便利,
買賣雙方中間還隔著一個網絡服務運營商;三是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運營商之間為合同關系,這會導致網絡運營商以不是物權關系為由,認為虛擬財產是一種合同權利,否定網絡用戶對虛擬財產的自由轉讓和處分。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石佳友也向《經濟參考報》記者表示,《民法典》第127條在形式上保持了高度的開放性,因為其授權特別法對數據和虛擬財產的保護作出專門性的規定。
從國外的經驗來看,數據和虛擬財產具有無形性、非占有性和非排他性,數據具有共享性和高度的流通性,以游戲裝備等為代表的虛擬財產還具有封閉性,僅在特定的網絡平臺空間范圍內具有價值。
因此,這些特點都決定了對數據、虛擬財產的保護無法采取對有形財產所采取的傳統手段,而只能為之制定新型的法律調整框架。
正因為如此,《民法典》沒有對數據和虛擬財產的法律規則作出硬性規定,而是為實踐的發展和未來規則的制定,預留了相當的空間。《民法典》的這一做法體現了其高度的開放性、務實性和前瞻性。
防范平臺壟斷需要監管創新、監管轉型
遏制大型數字平臺的壟斷行為已成為各國立法的重要活動。在國外,大型數字平臺如谷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臉書限制和屏蔽開放平臺接口(API)等案,均已被各國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或處罰。
2020年,歐盟推出《數字服務法案》及《數字市場法案》草案,旨在規范數字市場秩序,限制科技巨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我國,諸如社交軟件平臺等數字平臺系統之間的封禁等行為,時常發生多方討論。那么,互聯網平臺間相互封禁是否違反了《反壟斷法》?
如果平臺關閉第三方分享API接口,僅僅是為了增強自身在某一領域的市場力量,而未給出合理的理由或明顯的證據,證明其行為在推動創新,或者提升了消費者福利,那么,這種通過排除其他市場參與者參與市場可能性行為的合理性,就值得考量。
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王玉輝建議,要強化實施反壟斷執法。首先,要破解經濟領域中的重要壟斷問題。如破解部分行業領域寡頭壟斷的非競爭性市場結構,構建競爭性市場結構;針對部分領域大企業與中小企業懸殊規模差的二元經濟結構,要加強保障中小企業參與市場自由競爭的機制;要加強流通領域壟斷行為的執法。其次,要加強防控自由裁量權濫用的量化立法。再次,倚重協商機制化解壟斷問題。
平臺壟斷會阻礙創新。而與工業時代的市場支配力量不同,數字經濟時代資本力量與數據力量的疊加將帶來更加復雜的監管問題,導致市場中真正的獨立創新面臨阻礙。
2019年8月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
明確提出要聚焦平臺經濟發展面臨的突出問題,遵循規律、順勢而為,加大政策引導、支持和保障力度,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落實和完善包容審慎監管要求,著力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為此,適應新環境的互聯網運營的監管應以“分類監管、強監管、早監管、長監管”為指導原則。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孫晉認為,面對數字平臺領域的未知風險和不確定性挑戰,需要在過度包容和過度監管之間確定理論基點和治理原則,實現監管理念轉換,促進監管規則和機制創新。
數字經濟對涵蓋了反壟斷法的經濟法理論的影響并非顛覆性的,經濟法的基本理論依然具有相當大的包容性和解釋力,應進行必要的理論拓展和機制創新。
宜將包容審慎監管原則確立為數字平臺反壟斷監管的一項法治原則。“包容審慎”排斥過去那種“不監管、弱監管”即消極的包容審慎監管狀態,追求的是積極有效的包容審慎監管。需運用系統觀念和系統方法,在以《反壟斷法》修訂為中心的數字競爭規則建設和改進平臺反壟斷監管實踐中一以貫之。強化監管,不是簡單強調從嚴監管、加重責罰,重點在于監管轉型,實質在于監管創新。
加強反壟斷監管,不應當片面理解為擴大監管范圍,加重法律責任,而應在健全數字規則、實現“良法”的基礎上,依循謙抑性理念實現反壟斷監管轉型和創新,實現“善治”。